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5〕1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10月29日均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抓获归案,当日羁押于**市第二看守所,于2015年4月2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朋友陆某酒后一块回家,在路上,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而后,赵某某回到家中。陆某又追至**县**镇**路东段赵某某家门口找赵某某理论,继而,赵某某从其家中拿出菜刀砍在陆某的脸部及胸部,经**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陆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郭义民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附项: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2、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卷宗两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