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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5〕1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村。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10月29日均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抓获归案,当日羁押于**市第二看守所,于2015年4月2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朋友陆某酒后一块回家,在路上,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而后,赵某某回到家中。陆某又追至**县**镇**路东段赵某某家门口找赵某某理论,继而,赵某某从其家中拿出菜刀砍在陆某的脸部及胸部,经**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陆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郭义民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附项: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2、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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