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谷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区**街**村**社,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曾因殴打他人(与本案系同一事实),于2016年5月10日被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行政拘留八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退回通沟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2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谷某甲于2016年4月19日18时许,在白山市**区**街**村**社其自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谷某甲用左手将赵某某胸部打伤,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甲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三、证人宓某某、谷某乙、孙某某、崔某某、贾某某、王某、邓某某证言;
四、鉴定意见: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五、试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六、书证: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立案决定书、
白山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住院病例、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办案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庆东
2017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谷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叁册,共壹佰肆拾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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