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上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1年5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办**村*寨***号,现住荥阳市贾峪路口钢材市场*号楼*楼西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7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贰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骑电动车行至上街区汽车站出站口,找到出租车(豫A.TJ2**)司机被害人宋某某。因其认为宋某某就是之前殴打他的人,遂用携带的菜刀砍伤宋某某,造成宋某某左前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受理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丁某、苌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莎莎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5页。
检察员:赵莎莎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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