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1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0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因琐事闯入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15号院6号楼1号的被害人白某某的家中,后与白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赵某某用嘴将白某某左侧额头咬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物证鉴定师鉴定,被害人白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非党员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3、证人杨某某、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认罪认罚、系自首,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超
检察官助理:王蓓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换押证一套;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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