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6********,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镇**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胡某甲(赵某某丈夫)与邻居胡某乙因菜园归属问题在家门口发生争吵,过程中胡某乙手持扫把往被告人赵某某背上打了一下,赵某某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砸向被害人胡某乙头部,导致被害人胡某乙头部流血,期间胡某甲抱住胡某乙阻止其还手,胡某乙挣脱并抢过赵某某手上的砖头,赵某某见状跑回家中。胡某乙挣脱过程中,胡某甲摔倒在地,胡某乙持砖头砸向胡某甲头部,导致胡某甲头部流血。
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当事人胡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砖头打伤他人,致被害人胡某乙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被动归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明
检察官助理:胡珊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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