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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205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湖北省枝江市**镇**楼**村**组,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10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7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20日经本院建议,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鄂******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区外环线内圈距离沪太路出口1公里处的应急车道上停靠,准备向绿化带内的路政设施电线杆喷涂汽修广告,遇驾驶印刷“城市运营”字样的黄色皮卡车巡逻至此,被外环三标养护基地的工作人员杨某某、田某某发现,并被该车斜拦住车头。被告人赵某某上车欲倒车逃离现场,虽见被害人杨某某(身高1.7米)上前拉住其驾驶车门阻拦,仍倒车而将其拽倒,仰天倒地头部受伤。被告人赵某某在视野不受任何影响的情况下,未对被害人倒地情况予以理会,在倒车一定距离后,又加速前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多发脑挫裂伤,硬脑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构成轻伤。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后于批捕后作了如实交代,同时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同事在案发路段工作时受伤。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杨某某在上址为阻止涂刷电线杆的被告人驾车逃离,拉住被告人驾驶室车门时,被被告人倒车拖拽倒地受伤。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遭他人驾车拖拽致多发脑挫裂伤,硬脑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构成轻伤二级。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车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害人签署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已获赔偿并表示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9.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谷晓丽

           检察官助理   罗  凯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312230****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 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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