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1********,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村**号**室,家住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门卫室处,因停车纠纷与保安高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用手搂住高某某脖子后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20年1月13日,民警至被告人赵某某住处将其传唤到案。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打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闵行区**门卫室处调取视频监控录像1份;该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打人的经过。
4、闵行公安分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各1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6、被告人赵某某的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李佶励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电话:13764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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