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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山东省郯城县人,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楼**号柜台,与妻子王某某(二人诉讼离婚中)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二人互扔物品打对方,王某某向被告人赵某某喷射随身携带的辣椒水。被告人赵某某从柜台外拿起圆凳,多次砸向王某某。致王某某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右侧尺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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