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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乐平市**镇**村**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年2月14日被乐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乐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晚上6时许在赵某乙家中,被告人赵某甲因赵某甲让其儿子赵某乙戴袖套执勤一事与赵某甲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双方被拖开后,赵某甲在马路旁又与赵某甲的弟弟赵某丙发生争吵并朝赵某丙方向冲去,将赵某丙按倒在马路旁边狭窄的水沟内,造成赵某丙肋骨骨折。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赵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同日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艳芳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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