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村,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栋**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赵某某在值班律师杨某某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宁**新区农贸市场门口,因卖狗价格问题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后两人相互殴打,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经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到安宁市公安局连然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段某某证实案件相关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伤害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对作案事实作了供述;5、鉴定意见: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主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赵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光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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