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住巧家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未批捕,2020年11月3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刘某某在巧家县白鹤滩镇**旁边“***超市”门前,因刘某某怀疑其丈夫跟赵某某关系不正常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赵某某使用菜刀将刘某某砍伤后报警。后经巧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3.证人吕某某、万某某、汤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8.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菜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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