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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住昆明市呈贡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对赵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苏某甲手拿纸箱经过昆明市呈贡区**小区**栋**室(菜鸟驿站)门口,被告人赵某某误以为苏某甲盗窃其快递点内物品,二人发生争执、拉扯,后被劝开。苏某甲回到家告知女儿苏某乙后,二人一同到菜鸟驿站进行评理,苏某甲与赵某某发生拉扯、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致苏某甲肋部受伤,经鉴定,苏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4.证人苏某乙、陈某某的证言;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虹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昆明市呈贡区**小区**栋**室。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5张。

3.随案移送补充证据材料五份9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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