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91980********,白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住**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矣六派出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受朋友杨某某邀约在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居安园旁**饭店吃饭喝酒,并醉酒。饭后,在马某某的提议下,几人又在附近倍烧烤摊吃宵夜喝酒。后因付账之事,被告人赵某某与烧烤摊老板发生争执拉扯,被告人赵某某以其小指被烧烤摊老板扭伤为由与其纠缠。杨天伟及被害人刘某某见状上前劝架,被告人赵某某以二人拉偏架为由,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并用脚踹刘某某,致刘某某头部、手臂多处受伤。经昆明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至派出所,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有一次劣迹、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量刑情节,故根据相关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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