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7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6时许,在禄劝九龙镇**村委会**村**队附近,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谭某某打伤赵某某的额头,赵某某打了谭某某右胸部一拳,导致谭某某跌落至路边的阴沟,造成谭某某肋骨骨折和椎骨骨折。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云睿
检察官助理:罗立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788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