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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16〕131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绰号小猫、老猫),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86********,彝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家住景东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曾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05年11月1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06年2月8日被景东县公安局治安罚款150元人民币,2006年11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何某某等人在景东县**镇“**”冷饮店因喝酒琐事发生口角,赵某某被同行的杨某某劝离冷饮店,赵某某在回家途中从杨某某车上拿了一把长刀趁杨某某停车之机下车返回冷饮店,赵某某途径**镇“****店”外面公路时,被何某某、何某甲等人发现,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何某甲用一根木条戳伤赵某某的额头后,赵某某随即用长刀乱砍何某甲等人,并将何某某的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何某某2016年7月17日头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长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何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碟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增香

2016年11月8日

附:1.被告人被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及起诉书10份随案移送。

3.作案工具长刀一把,现场视频光碟一份随案移送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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