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67********,白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住维西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3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雇请褚某某驾驶挖机在维西县**镇**村**组自家地家中挖地基,因为赵某某家地基与被害人何某某家地基连在一起,何某某认为赵某某在挖地基时挖到她家的地就来找赵某某理论。何某某为阻止褚某某挖地基,用木棍戳、打了褚某某的脚,随后何某某就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拉扯在一起,期间何某某右手被赵某某打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何某某此次损伤达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褚某某、斯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何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和康
检察官助理:施双玉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870****。
2.随案移送文书、证据卷二卷共115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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