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公一刑诉〔2018〕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村**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于1999年6月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登记为在逃人员,2001年8月19日由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提请批准逮捕,同年8月22日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8月23日由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11月13日23时许,在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歌舞厅内,被告人赵某某与其朋友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谷某某等人(已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海某某、魏某某发生争执,引发双方殴斗。被告人赵某某与谷某某、张某某等人用玻璃茶杯、啤酒瓶、桌椅等物品对被害人进行围攻殴打,致使被害人海某某、唐某某死亡,魏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刃宽2厘米左右的双刃刺器刺破腹腔器官致大失血死亡,被害人海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刃宽2厘米左右的双刃锐器刺破胸腔器官致大失血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逃匿,并更改了身份信息,2017年8月21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玫
2018年5月3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六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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