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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公诉刑诉〔2018〕477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74********,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3月13日至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8年3月1日至3月15日、2018年5月14日至5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高教园C区1806门口处,因停车问题与刘某甲(女,48岁,北京市人)及其女儿淦某乙(女,21岁,北京市人)发生争执,后赵某某用双手推向刘某甲、淦某乙二人,致刘某甲摔倒在地,造成刘某甲左胫骨粉碎骨折、左踝关节踝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法医学鉴定,刘某甲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沙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工作说明、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淦某甲、淦某乙、陈某某、默某某、周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声像资料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董锫锫

2018525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居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家园**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861059****;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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