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汪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因邻居楼上李某某家有声响影响其休息,便到李某某家与其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赵某某用拳头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经延边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延森)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9]106号鉴定:李某某右侧眼眶下壁、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已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悔过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陈某某、宋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6、鉴定意见:延边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已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应依法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太明
(院印)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汪某县汪某林业局**小区**栋**单元**室。
2、随案移送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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