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乡**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4时许,在舒兰市**乡**村**社南侧“五晌地”水田地内,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刘某甲因水田地放水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推倒,被害人刘某甲腰部撞在水田地边上的水泥管上,致使被害人刘某甲腰部受伤。经舒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腰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现场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对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事实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关于被赵某某伤害事实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对其故意伤害事实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舒)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039号鉴定书;
6.被告人赵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刻录的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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