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2月21日10时44分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镇**村西口防疫检查点处,被告人赵某某因魏某某所骑自行车系自己丢失的自行车,从而引发纠纷,赵某某殴打魏某某胸部等部位,致魏某某肋骨骨折,经呼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平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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