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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层**号)。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男,47岁)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饭店就餐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二人摔倒在地面,董某某骑压在赵某某身上并咬其手指,赵某某遂用手指掰动董某某牙齿,造成其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牙齿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依法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芳芳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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