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和于某某在**烧烤店喝酒过程中,二人因故与付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付某某声称前来弄死赵某某。于某某劝说未果后,2019年9月1日0时30分许,付某某纠集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到达该烧烤店门口,后赵某某手持啤酒瓶跟随于某某出门,双方见面后,付某某与赵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并用手推搡赵某某,赵某某抡起啤酒瓶对付某某进行殴打,后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动手对赵某某进行殴打,此过程中,赵某某持破碎啤酒瓶分别将付某某背部、李某乙的肩部扎伤。
经鉴定,赵某某的左侧第5肋骨及右侧第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上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付某某的背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乙的左肩背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付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鹏
检察官助理:刘养军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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