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8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67********,满族,初中肄业,无业,吉林省东丰县人,住吉林省东丰县**镇**村**组。2018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同年10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16日、11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津围快捷旅馆东侧的津围公路上因琐事与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赵某某持刀将陈某乙扎伤。经鉴定,陈某乙失血性休克(中度)情况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股动脉破裂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近亲属与陈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陈某乙对赵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斑等物证;
2、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伟
2018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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