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5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路**号**号,住天津市河东区**号**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乘坐唐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河东区**道**号附近时,因故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赵某某与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唐某某面部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经他人报警,被告人赵某某等候民警到场后归案。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两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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