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31966********,满族,初中文化,辽宁**物流有限公司货车司机,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区**镇**村营子**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街**村**院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沙佩滋,天津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村**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祁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赵某某用拳将祁某某打伤,致祁某某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鼻部挫伤及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害人祁某某陈述;
3.证人陈某某、姚某某、崔某某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7.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永刚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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