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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条**号,住天津市红桥区****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9时50分许,在本市红桥区复兴路与芥园道交口的平安银行附近,因被告人赵某某随意停放车辆,妨碍被害人姜某某和其丈夫驾车离开,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赵某某向姜某某扔钥匙包,并揪拽姜某某头发致其倒地受伤。案发后,赵某某朋友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赵某某抓获归案,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姜某某外伤所致第2尾椎椎体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佟某某、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妍

2020年1月9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五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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