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甲),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同年11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 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另案处理)与其哥张某甲及其侄子张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后张某甲、张某乙被同村村民拉回家中。刘某某到现场后,与赵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张某某、赵某某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过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某某
李某某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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