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赵某某,小名阳阳,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谷县,住太谷县**园**单元**室,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开车准备去朋友薛某某(曹庄村人)家,当车辆行驶至太谷县曹庄村武某某家附近时,与武某某、被害人武某乙等人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被告人赵某某持抢到的木棒将武某乙左肘打伤。经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乙左肘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符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宝通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太谷县**园**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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