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9〕16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镇**村,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行至威宁县沿河西路处时,遇到姬某甲、姬某乙、宴某某等人。因赵某某与姬某甲曾有矛盾,赵某某在与姬某甲打招呼过程中,两人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离开。赵某某心生怨气便联系他人准备教训姬某甲。2019年1月7日00时许,赵某某等人驾车路过威宁县“恒八”酒店处时,再次遇到姬某甲、姬某乙、宴某某等人乘坐出租车经过,后赵某某等人便持刀、钢管等工具拦住出租车准备殴打姬某甲。在殴打过程中,赵某某等人误将后排乘坐的宴某某拉下车,持刀将其左肩背部砍伤。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宴某某左肩背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姬某乙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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