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5日本院向宁城县公安局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本村村民盆某某因土地租赁问题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铲车将盆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掀侧翻,导致坐在电动车驾驶位上的盆某某右手臂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盆某某右上肢损伤,致右侧桡骨远端后侧、外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盆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接收案件通知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土地转包合同壹份、土地承包合同壹份;
2.证人赵某利、赵某松、赵某荣的证言;
3.被害人盆某某的陈述;
4.视听资料;
5.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占春
检察官助理:张胜男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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