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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4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现住甘肃省靖远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等人驾车经过中卫市香山乡米粮川村高铁项目部便道时,因过路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赵某某朝李某某的头部、面部打了几拳,又朝其腰部踢了几脚,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椎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9月17日,赵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李某某并致其受伤的具体过程。

3.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椎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萍

检察官助理:张元耀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9441****

2.侦查卷一册,单行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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