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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8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住甘肃省庄浪县**镇**村**社**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秦杨公寓工地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吵时,击打了张某某眼部一拳,致张某某眼部受伤。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正理

检察官助理:马俊杰

2021年3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8295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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