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3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朋友赵某、曾某某及嘉某某万张镇梁海村村民梁某某等人在嘉某某马村镇全羊火锅店门外的饭桌上吃饭,梁某某因琐事与曾某某、赵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等人与梁某某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某某持酒瓶砸向梁某某,梁某某躲避,酒瓶击中梁某某身后的火锅店老板张某某,致张某某左侧额部、面部等部位划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嘉某某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锡田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某某**镇**村。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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