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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5********,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嘉祥县**街道十里**村**号。2015年5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赵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给受害人丁某某的前妻胡某某打电话时,被酒后的丁某某接听,后赵某某与丁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赵某某到嘉祥县第一棉厂家属院找到丁某某,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丁某某胸部捅刺,致丁某某胸部受伤,后赵某某逃离案发现场。经嘉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丁某某的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嘉祥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4.证人胡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半至四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振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嘉祥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_.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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