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513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现居住地平顶山市**矿租赁房。赵某某因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于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13时许,在位于本市新华区校尉营南养鸡场内,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三人酒后发生矛盾,后发生厮打,赵某某用破碎的玻璃酒瓶将王某某、刘某某的脸部扎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大润发超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晓玲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平公物鉴(伤检)字[2018]第51169号、平公物鉴(伤检)字[2018]第51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杰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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