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系桂平市**老年人公馆的护工。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桂平市**老年人公馆帮招某某(86岁)盖被子及换隔尿片时,因招某某不配合,赵某某便拍打招某某的下肢,并用力掰招某某的左腿,致使招某某左腿骨折。经鉴定,招某某左大腿(左股骨中下段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过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8日前往桂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材料、监控视频截图、发票、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邵某某、涂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卢海德
检察官助理 昌婵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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