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吉林省龙井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92********,朝鲜族,小学文化,职业:无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路(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21时许,在延吉市**路**小区超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后,进行相互推搡,赵某某用手扇了韩某某面部一下,随后韩某某用拳头打了赵某某一拳,将赵某某打倒在地,韩某某与赵某某离开**超市后,双方又进行相互殴打,赵某某将韩某某拽倒在地,并用脚踢韩某某眼部,韩某某眼部当场出血,导致韩某某双侧眼眶内壁、右侧眼眶下壁、鼻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赵某某口头传唤至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延边医院门诊医疗病志、延边医院CT诊断报告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
(二)证人王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朴松林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延吉市**街取保候审;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目录;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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