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67********,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镇**嘎查**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阿拉达尔吐嘎查东巴彦自家房屋后院,与邻居齐某某因雇佣铲车推羊粪一事发生争执,赵某某手拿铁锹阻拦铲车,又与齐某某争吵、撕打,后用铁锹把打了齐某某的面部一下,致其面部受伤。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人体损害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7年6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齐某某达成协议,赔偿齐某某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锹一把、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3.证人付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齐某某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6.《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君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3479****
2.案卷三册、鉴定意见一份、光盘一张
3.铁锹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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