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镇**社区村民委员会****组***号。其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之前与段某某发生的矛盾想报复段某某。2020年8月20日17时许,赵某某电话联系段某某,得知段某某在施甸县仁和镇保场街,赵某某就驾驶自己的云M*****号白色雪佛兰轿车到保场街寻找段某某,在保场街看到段某某后,赵某某把车子停住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下车砍段某某,段某某见状就跑,赵某某手持砍刀追赶段某某,段某某在跑到保场街菜市场时摔了一跤,紧跟在身后的赵某某就用砍刀砍了段某某头部一刀,经鉴定,段某某此次人身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世保
检察官助理:张 藜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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