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6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镇**村**组**号,现住杭州钱塘新区**社区**城**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马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约对方到杭州钱塘新区**城**幢地下车库中见面。当日10时许,二人见面后在交谈过程中发生纠纷,赵某某驾驶自己的轿车将被害人马某某撞倒,后又用后备箱内的石材样品砸马某某头部,造成马某某腿部、头部等多处受伤。随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向民警投案。经鉴定,马某某右胫骨上段及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外侧踝及左侧腓骨头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全身多处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药费共计12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花岗岩、手机、轿车;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110报警记录截图、现场照片、伤情通知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某辨认笔录、行政现场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录音视频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倩倩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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