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村**排**号,无业。因吸食海洛因于 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被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7日,杭锦旗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杭锦旗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在杭锦旗锡尼镇土产附近“一品鲜面馆”喝酒,酒后赵某某采用用拳头打、用脚踢的方式故意将被害人黄某某头部打伤。2018年1月11日,经杭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黄某某面部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赵某某在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后,失去联系,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9年3月13日其赔偿被害人黄某某1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黄某某的谅解,同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用拳头和脚任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黄某某轻伤一级,其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主观故意明显,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殴打黄某某后,失去联系,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1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光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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