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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平顺县******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小区**购物超市后面的弄堂内,与朋友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后被告人赵某某持墙砖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面部瘢痕累计长度为7.7cm,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南夏墅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调解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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