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4197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被告人赵某甲曾因吸毒,于1996年7月19日被罚款二千元;于1999年12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并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08年5月29日被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在黄巷新村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赵某甲赶到现场后,采用扇耳光、拳击头部的方式对蒋某某实施殴打,致蒋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病历资料、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艳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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