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401197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居住该地,务农。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本院依法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与被害人王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至定州市**社区**加油站附近时,由于被害人王某某拐弯去该加油站,导致两车相撞,被告人赵某某要求赔偿,经与被害人及王某某协商无果,于是其电话告知了吴某某说出车祸了,让其妻兄赵某某过来帮着解决问题。随后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赵某丙(此四人均已行政处罚)先后来到案发现场,双方因赔偿数额问题产生争执,继而被被告人赵某某及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赵某丙对被害人王某某等殴打,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打击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右侧肋部,致使王某某右侧4-7肋骨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与被害人王某某及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该二人的谅解;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频截图、《破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璟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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