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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监所刑诉〔201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7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镇**街**巷**号。201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0月31日减刑释放。2018年3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于2018年7月2日入张家口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止。于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监狱隔离审查,2019年11月21日解除隔离审查,现关押于张家口监狱十一监区。

本案由河北省张家口市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1日交办本院对该案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符某某在张家口监狱六监区改造车间参加劳动改造过程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致使被害人符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狱内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宋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保红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关押于河北省张家口监狱十一监区;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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