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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住曲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其妻李某甲闹矛盾,李某甲回娘家居住。因李某甲不返回赵某某家,2020年5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车到**村其岳父李某乙家门口高声叫骂并拍打大门,李某乙听到后从街上赶回,在李某乙家门口,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乙面部,致李某乙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李某乙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挫伤,右侧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文敏

检察官助理:谷小芳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一册(内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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