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8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78********,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南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2时40分左右,在沽源县汽车客运站候车室北门门前,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因揽客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拳头将薛某某鼻部打伤。经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薛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二)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被害人薛某某陈述;
(四)证人王某某、郭某某证言;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六)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七)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毓胜
检察官助理 李玉萍
2 0 2 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区**南区**号楼**单元**室
2、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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