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乡**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现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1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现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现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9时许,赵某某和李某某在中兴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赵某某后到商店买了把菜刀,回头找李某某算账,后两人在中兴路一门市相遇,赵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左手砍伤。经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伤情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辨认笔录:田某某辨认赵某某;4.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持刀将李某某左手砍伤,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笑艳
2020年8月21日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附件:
1. 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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