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31964********,汉族,初中毕业,住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阳店镇布张村盘头地果园,因琐事与相邻地块的陈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赵某某持木棍朝陈某某胸部击打,致陈某某双侧多处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陈某某9000元,并取得谅解。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调解协议、领条、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慧娟
检察官助理:李晓龙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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