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娃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余姚市**镇**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街道**社区**自然村0**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丰乐村舜宇新基地光电3车间内,因在管理被害人李某某的时候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某殴打致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85500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书、收条及网上人口信息等;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永土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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